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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女,1967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宋×向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裴×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其约购毒品。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裴×在本市朝阳区芍药居小区14号院3号楼4单元601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白色晶体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2克。被告人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李×、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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