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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纳米比亚共和国公民,中国地质大学留学生,在京暂住中国地质大学38楼2单元252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刘亚萌出庭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东门附近路边,酒后骑行两轮电动车先后与行人及车辆发生刮蹭,并因此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民警杨×、龚×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依法要求被告人西×至交警支队配合调查时,被告人西×拒不配合,并以暴力方法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杨×双臂及左手多处挫伤。经鉴定,民警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西×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西×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西×定罪量刑。
被告人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西×因酒后冲动而妨害公务,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对方谅解;西×系在读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西×于2013年7月27日6时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东门附近路边,酒后骑行两轮电动车先后与行人及车辆发生刮蹭,并因此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民警杨×、龚×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依法要求被告人西×至交警支队配合调查时,被告人西×拒不配合,并以暴力方法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杨×双臂及左手多处挫伤。经鉴定,民警杨×所受为轻微伤。被告人西×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西×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2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西×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表达了歉意,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西×的供述,证人杨×、龚×、高×、张×、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现场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地质大学证明,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国际身份初步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西×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西×犯罪行为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西×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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