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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代理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新华书店宿舍4单元地下一层出租房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柳×2(男,20岁)互殴,致柳×2小肠破裂等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二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新华书店宿舍4单元地下一层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柳×2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柳×2小肠破裂等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二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家属代杨×给付被害人柳×2赔偿款34000元,被害人柳×2之父柳×1代柳×2出具收据及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柳×2的陈述,证人田×、李×、柳×1、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谅解书及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柳×2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柳×2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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