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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绰号"小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尹×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至7日,被告人杨×、尹×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22号院北侧一平房内,组织多人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二人在赌局中负责看水箱及洗牌等事务。次日,被告人杨×、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水箱中起获抽头渔利数额人民币12000元,并起获赌资人民币701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赃款均已被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方×、钟×、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罚没收据,身份证明,被告人杨×、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尹×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尹×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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