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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1,曾用名杜×2,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天;现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1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杜×1通过向本市海淀区南四倾地4号邮寄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群众李×贩卖姓名为"杨申"的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同年1月6日18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杜×1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郭×、李×等人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快递单,汇款单,工作说明,劣迹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杜×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1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1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1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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