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叶×采用向位于本市海淀区航天五院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证人逮×(系本案举报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的供述,证人沙×、刘×、施×、逮×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发票,快递单,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结合其曾因犯罪被处予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度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在量刑时将酌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启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