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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92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志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4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赛乐堡KTV门口路边,酒后无故滋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周×(男,21岁)、牛×(女,24岁),致周×左手拇指皮裂伤、右肘皮擦伤;牛×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下唇、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并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被害人牛×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辛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牛×的陈述,证人杨×、付×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积极悔罪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求得一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未赔偿被害人牛×的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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