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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绰号:龙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1(绰号:小成、俊伊),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2(绰号:小光),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1、周×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周×1、周×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2伙同周×1、周×2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饭店南门门口,酒后滋事,拒交停车费并采用拳击、踢踹等方式对被害人赵×(男,36岁)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张×2持刀扎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赵×腹部开放性损伤、肝锐器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2、周×1、周×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2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2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赵×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周×1、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2、周×1、周×2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康×、王×、张×1、杨×1、孙×、崔×、杨×2、田×、魏×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1、周×2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1、周×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2、周×1、周×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2、周×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1、周×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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