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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瑞宏嘉网吧内,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廉×(男,20岁)人民币2000元。
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朋友出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男,17岁)人民币1700元。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瑞宏嘉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杨×(男,18岁)白色iPhone4s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6元。
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金玩家网吧,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滕×(男,23岁)白色iPhone48G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周×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006元,赃款物均未起获。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周×已退赔被害人廉×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滕×人民币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廉×、郭×、杨×、滕×的陈述,赔偿协议、证明、办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八百零六元,发还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启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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