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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3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男,1982年6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焦丽丽,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2,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同年8月10日再次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代理检察员苏慧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及其诉讼代理人焦丽丽,被告人宗×2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袁诚惠,辩护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宗×2与被害人于×2(男,30岁)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人宗×2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害人于×2时有殴打。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宗×2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水木天成小区7号楼1905号家中,再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于×2发生纠纷,后其以手拳对被害人于×2头面部及眼部进行殴打,致其双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合并脉络膜脱离,经依法鉴定为重伤。
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宗×2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宗×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宗×2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要求被告人宗×2赔偿医疗费42246.35元、误工费25640.52元、护理费24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8289.2元、交通费4436元、其他费用40143.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148.4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宗×2辩称,其与于×2在厨房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11年1月左右,并非指控的2011年6月18日,且其只打了于×2一个耳光;其与于×2生活中有争吵,但没有对他面部进行殴打,于×2有自虐行为;因其提出离婚激怒了公婆,他们就对其诬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的诉讼请求表示因其未打伤于×2,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视网膜脱离的原因存在诸多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宗×2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的诉讼请求表示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于×2系被告人宗×2打伤,故被告人宗×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宗×2与被害人于×2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宗×2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水木天成小区7号楼1905号家中厨房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于×2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于×2眼部打伤。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宗×2陪同被害人于×2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于×2主诉双眼拳击伤1月余,右眼视物不清1月余,左眼视物不清2~3天,后于×2被诊断为双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合并脉络膜脱离。后于×2于2011年7月18日至7月29日、8月24日至8月30日、10月6日至10月14日、11月28日至12月2日、2012年4月16日至4月19日、7月2日至7月5日、2013年1月16日至1月18日多次住院治疗。
2011年10月10日,被害人于×2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1日,被害人于×2所受损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重伤。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宗×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解除传唤。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宗×2再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被害人于×2的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2013年1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载:2012年4月1日对于×2身体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后,于×2又行手术治疗,视力逐渐好转,2013年8月23日矫正视力,右眼0.4-左眼0.3,于×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补充鉴定书出具补充说明载:于×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394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153.87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81元,共计人民币61688.55元。
本案审理中,于×2申请进行了残疾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主张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亦未出示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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