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307号(6)
2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10日10时许,于×2报警称于2011年6月十几日的一个周六(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海淀区西三旗水木天成小区7-1905室厨房内因家庭琐事被妻子宗×2用拳头殴打头部及右眼部,当时造成双眼视网膜脱落,2012年4月1日,于×2伤情经海淀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正式伤情鉴定为重伤,故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
3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2011年10月10日接于×2报警后找宗×2询问情况,宗×2不承认将于×2打伤的行为。后经法医鉴定于×2所受伤情为重伤。2012年6月15日下午,民警电话联系宗×2到派出所调查处理,于当日将宗×2抓获。2012年8月10日,民警电话联系宗×2到派出所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将宗×2抓获。
3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宗×2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宗×2对其供述中的2011年6月日期均不认可,并称在派出所其提出过时间不对,但其没有回忆起在厨房发生冲突的时间,在预审时其仔细看了笔录并提出时间不对,对此预审封卷时的笔录有记载,其认可与于×2在厨房发生过冲突,其打了于×2一个耳光,当时其弟在场;对证人宗×1证言提出日期不对;对被害人于×2陈述、证人于×1证言提出均是编造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宗×2的供述的质证意见与宗×2一致。对被害人于×2陈述提出,于×2称当时其右眼就看不见了,但不去就诊不符合常理。对证人于×1证言不认可。对陈×1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伤情。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视网膜脱离:原理与实践》、《视网膜脱离显微手术学》、《视网膜病》、《隐形眼镜手册》、《运动中发生的视网膜脱离的原因分析和康复》等书籍资料的复印件,拟证明导致于×2视网膜脱离的原因可能性很多,极有可能是非外伤原因或其他外力冲击造成,外伤导致于×2视网膜脱离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2、被告人宗×2与被害人于×2之间的聊天记录摘录,拟证实2011年6月18日并未发生所谓击打事件;于×2报案声称眼伤系宗×2击打所致系编造;于×2高度近视;于×2有自残、自虐行为;于×2有运动习惯。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书籍资料复印件提出,不否认于×2存在特殊体质,但理论上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案情,不能排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聊天记录提出,聊天记录不是来源于官方服务器,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法庭认为,被告人宗×2对其供述及证人宗×1证言中对指控事实的发生时间提出的异议,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除在首次供述中否认与于×2在厨房中发生冲突外,其他供述均供称其与于×2在厨房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1年6月,该供述与被害人于×2陈述、证人宗×1证言中对双方在厨房发生纠纷的时间吻合,故对被告人宗×2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于×2陈述、证人于×1、曹×1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于×2眼部被被告人宗×2殴打致伤的事实,故对被害人于×2陈述及证人于×1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书籍资料的复印件,公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法庭同意公诉人的质证意见;辩护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摘录,系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于×2电脑中调取,被告人宗×2及被害人于×2对内容均无异议,聊天记录虽无指控事实的内容,但不能以此否认指控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实于×2有自残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的经济损失有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2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故意伤害配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害人于×2的伤情虽初始鉴定为重伤,但经补充鉴定为轻伤,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宗×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指控与其出示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宗×2所做未于2011年6月打伤被告人于×2眼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于×2证实被告人宗×2于上述时间在自家厨房打伤其眼部;证人曹×2证实于2011年6月看到于×2双眼有伤;证人于×1、陈×2、马×2证实听于×2陈述眼部系被被告人宗×2打伤;病历手册证实于×2初次就诊时在被告人宗×2陪同的情况下主诉为双眼拳击伤1月余。被害人于×2原虽近视,但证人姜×证实于×2的就诊病情考虑与外力作用相关可能性大;证人陈×1证实配戴隐形眼镜、用眼不卫生等非外力原因几乎不可能造成于×2所受之伤,主要还是外力外伤造成于×2伤情的可能性大;北京市海淀区司法鉴定中心亦证实外伤是引起于×2伤情的主要危险因素。故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宗×2将被害人于×2眼部致伤的事实,对被告人宗×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宗×2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于×2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宗×2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证据予以判定;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判定;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并非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