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307号(7)
一、被告人宗×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宗×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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