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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1(曾用名:廖×2),男,1968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春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1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京P×××××)行驶至本市海淀区G6京藏高速公路辅路汽修一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0时5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廖×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廖×1于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1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1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1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4.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1系初犯,且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侯孝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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