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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里小区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逯×出售"北京三湘汇餐饮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易后被告人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一张姓名为张荣田的身份证、两份"北京中宇博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鉴定上述印章、身份证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逯×、刘×、施×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与其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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