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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7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8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举报人祁×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由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30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海淀区汉庭酒店花园桥店8337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祁×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1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丁×认罪态度较好,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举报人祁×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配合民警向被告人丁×约购毒品。当日23时许,丁×在本市海淀区汉庭酒店花园桥店8337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祁×贩卖毒品一包,后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祁×、马×、焦×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
经质证,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丁×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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