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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2014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因病因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审理无法正常进行,为保证被告人冯×贩卖毒品一案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对被告人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齐×向海淀区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约购毒品。被告人冯×接到齐×电话后转而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叶×约购毒品。当日10时许,被告人叶×在本市朝阳区管庄刨花板市场西门附近,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贩卖白色晶体七份,后被告人冯×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叶×亦同时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齐×、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冯×、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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