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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8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乔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通过向本市海淀区劳动关系学院门前发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96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恒信华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1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当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乔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伍×、李×、杨×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且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他人贩卖伪造的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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