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苟×1(曾用名:苟×2),男,1980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男,1980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苟×1、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苟×1、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苟×1、宋×在本市海淀区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南门附近自行车道,酒后无故拦阻正常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女,31岁),后被害人陈×2(男,31岁,系被害人王×丈夫)赶至制止,三被告人遂追打二被害人,致陈×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致王×上颌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并踢踹陈×2所驾驶的1辆别克牌HRV型小汽车(车牌号为京QGP652)。经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车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90元。
当日,被告人苟×1、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苟×1、宋×已赔偿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苟×1、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苟×1、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苟×1、宋×在本市海淀区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南门附近自行车道,酒后无故拦阻正常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女,31岁),后被害人陈×2(男,31岁,系被害人王×丈夫)赶至制止,三被告人遂追打二被害人,并踢踹陈×2所驾驶的1辆别克牌HRV型小汽车(车牌号为京QGP652),致陈×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致王×上颌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车损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90元。
当日,被告人苟×1、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苟×1、宋×赔偿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自愿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刘×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苟×1、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苟×1、宋×的供述,被害人陈×2、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陈×1、孟×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价值鉴定,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刘×、苟×1、宋×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苟×1、宋×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苟×1、宋×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苟×1、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苟×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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