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697号(2)
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8日23时许,群众报警称被告人白×在海淀区田村鑫百顺歌厅门外将人扎伤。次日3时许,被告人白×到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质证,被告人白×对被害人陈×的陈述提出异议,称白×两次攻击其,其被打急了,鼻子上都是血,其才还手。其辩护人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白×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为阻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对侵害者本人实施损害行为。但被告人白×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首先,白×不具有防卫意图。白×和陈×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有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出手互殴,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双方均不具有防卫意图。其次,被害人陈×的打斗行为不具有紧迫性。在案证据证实,白×与陈×打斗开始时均赤手空拳,并且持续时间很短,白×并未明显处于下风,陈×的行为也未对白×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因此,白×拔刀伤人的行为并非出于防卫意图,而是出于伤害故意,其行为并非正当防卫。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陈×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双方现已达成和解,本院对被告人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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