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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江×采用先出售R9型摩托车给被害人,后通过其事先在车上装的GPS定位器将车找到,再用预留的备用钥匙将车偷走的方法,先后实施盗窃四次,具体如下:
一、2013年9月中旬某日,在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汇欣公寓楼下,窃取其向被害人宋×(男,39岁)出售的R9型摩托车1辆(被害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二、同年10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附近一超市门口,窃取其向被害人刘×(男,27岁)出售的R9型摩托车1辆(被害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三、同年10月26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芳园里小区46号楼楼下,将其卖给被害人N×(德国籍,男,22岁)的上述R9型摩托车再次窃取(被害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四、同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金夕园小区3号楼地下室1层车棚,将其已卖给被害人杨×(女,26岁)的上述R9型摩托车再次窃取(被害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R9型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串等物品。被告人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的供述,被害人宋×、刘×、N×、杨×的陈述,证人R×的证言,辨认录像,网页截屏、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N×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的R9型摩托车1辆、手机2部、U型锁、摩托车钥匙串、GPS定位器等赃物予以拍卖,折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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