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511号(3)
4、销售单,证明被告人韩×于2013年1月30日以45元的单价销售CB436A硒鼓2个,于2013年3月4日以40元的单价销售Q2612A硒鼓10个。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韩×的其他供述,证人刘×、谭×、蔡×、熊×、陈×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销售单,其他销售合同,彩鼓报价单,对账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三丰永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黑金”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报案材料,授权文件,“HP”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鉴定证明,市场参考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真伪鉴别说明,视听光盘讯问与现场检查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饮食和休息时间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护意见相同。上述核实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辩护意见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惠普牌硒鼓,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本案应属于犯罪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单位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该单位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在已有合法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现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对其中6种明显过高的硒鼓单价参考被告人韩×此前的销售价格予以调整,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在此情况下仍然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而本院虽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但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没有采用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数据,而是以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为限予以认定。即便如此,被告人韩×的涉案数额也已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之标准。本院对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韩×意图贩卖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因公安机关的查处而未能实际卖出获利,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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