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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8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别名二鹏、陈×),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胡××(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港4层E区13号内,无故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谢×(男,19岁)、詹×1(男,25岁),致被害人谢×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詹×1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肘、左小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詹×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砸毁被害人詹×1假冒雷达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贬损价格为人民币30元)、砸毁被害人石×(女,22岁)71*58mm型玉镯一个(贬损价格为人民币900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砸毁物品贬损价格共计人民币930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胡××(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港4层E区13号内,无故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谢×(男,19岁)、詹×1(男,25岁),致谢×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詹×1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肘、左小腿),经鉴定,谢×、詹×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时砸毁被害人詹×1假冒雷达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贬损价格为人民币30元)、砸毁被害人石××(女,22岁)71*58mm型玉镯一个(经鉴定,贬损价格为人民币900元)等物品,上述被砸毁物品贬损价格共计人民币930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詹×1、石××表示放弃赔偿,要求对被告人陈××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同案犯胡××的供述,被害人谢×、詹×1、石××的陈述,证人詹×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报警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詹×1、石××要求从重处罚陈××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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