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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6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2),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1在本市海淀区骚子营二区发连发超市门前路边,因得知被害人崔×(男,26岁)持菜刀无故将其妹妹陈×3及妹夫李×1砍伤,心存不满,采用皮带抽打及脚踢的方式,对已倒地并被控制的被害人崔×进行殴打,致崔×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陈×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1的供述,被害人崔×陈述,证人陈×3、李×1、李×2、潘×、申×、常×、林×、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1与被害人崔×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崔×对被告人陈×1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1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红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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