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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曾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2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邢×在本市海淀区树村车站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00份,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举报人手中起获涉案发票3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的供述,证人何×、俞×、田×的证言,涉案赃款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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