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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9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1,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1981年10月因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2年,198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2,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1、邓×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1及其辩护人苗卫华、被告人邓×2及其辩护人尹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1在本市海淀区蓟门里×楼楼道内,因自家犬吠声惊扰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高×(男,27岁),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邓×2闻讯后赶至楼道内,亦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部开放伤口,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期间,被害人高×亦将邓×1打伤,致邓×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颌面部外伤、双膝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邓×1、邓×2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被害人高×后被行政拘留三天。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邓×1、邓×2与被害人高×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高×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1、邓×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樊×、王×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双方互有过错、邓×1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建议对邓×1从轻处罚。被告人邓×2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邓×2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其年纪尚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1、邓×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邓×1、邓×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1、邓×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邓×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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