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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xxxx)行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清华大学西门南人行横道口时,适有被害人刘×(女,47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骶椎骨折、尾骨脱位,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马×在事故中亦受伤,后入院治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马×负全部责任。当日23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马×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马×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录像资料、证人刘×的证言、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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