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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伍×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邹×、伍×受雇于曾俊辉(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海淀区香山普安店出租房内复制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图书共计3000余册。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邹×、伍×被抓获,并被当场起获图书501册。经鉴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邹×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数罪并罚;其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伍×定罪量刑。
被告人邹×、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伍×受雇于曾俊辉(在逃),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在位于本市海淀区香山普安店出租房内复制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图书共计3000余册。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邹×、伍×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图书501册。经鉴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邹×、伍×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版权证明材料,北京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邹×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伍×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邹×、伍×系受雇佣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鉴于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伍×依法适用缓刑,以观后效。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缓刑部分,与此次所犯侵犯著作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肃
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溪
书 记 员  陈佳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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