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8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2,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8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8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男,1984年9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2,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8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86、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李×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M×1,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云,被告人刘×、杨×2、赵×、吴×、李×2,翻译人员刘亚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李×2在本市海淀区7-11超市五道口华清嘉园店,因琐事纠纷,使用拳脚、木棍对被害人M×1(男,28岁,美籍,中文名:贾麦克)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颧弓骨折等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当日,被告人刘×、杨×2、赵×、吴×、李×2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次日,上述被告人均被行政处罚。因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刘×、赵×、杨×2、吴×于2013年10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2于201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李×2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处罚。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积极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杨×2、赵×、吴×、李×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3时许,被害人M×1(美国籍)在本市海淀区7-11超市五道口华清嘉园店购物后,因店员多找给其购物款,在双方协商退款过程中,被告人孙×首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杨×2、赵×、吴×、李×2亦在店内及店外使用拳脚、木棍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等伤。2013年9月2日,被害人M×1所受损伤程度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轻伤,2014年2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审核为轻伤二级。
2013年8月1日晚,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杨×2、赵×、李×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孙×、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先后到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2日上述六被告人均被行政处罚。后因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刘×、赵×、杨×2、吴×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2于201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杨×2、赵×、吴×、李×2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李×2的供述,被害人M×1的陈述,证人杨×1、周×、李×1、柳×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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