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36号(2)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M×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六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李×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M×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已履行),被害人M×1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六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李×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李×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2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孙×、刘×、杨×2、赵×、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李×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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