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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外号子豪),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古华嘉艺美容美发店店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2,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外号刚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外号志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2008年7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点商场门前,无故对散发新店宣传单的被害人杨×(男,22岁)、于×1(男,19岁)、刘×(男,21岁)等人拳打脚踢,致杨×头顶枕部2.0厘米*1.0厘米挫伤,致于×1颈部6厘米*0.5厘米、5厘米*0.5厘米划伤等伤,致刘×左前肩擦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于×1二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曲×、于×2、李×、吕×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郎×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50000元,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系累犯,被告人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点商场门前,无故对散发新开美发店宣传单的被害人杨×、于×1、刘×、徐×、张×、陈×等人拳打脚踢,致杨×头顶枕部挫伤,致于×1面部、颈部、左肘部损伤,致刘×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于×1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曲×、于×2、李×、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郎×向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一方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的供述,被害人杨×、于×1、刘×、徐×、张×、陈×的陈述,证人涂×、杜×、裴×、肖×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委托书,被告人李×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逞强耍横、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于×2、李×、郎×、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于×2、吕×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并已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曲×、李×、于×2、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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