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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8号(2)
一、被告人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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