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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6KH57)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新都路(西三旗街道段)新都路东口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陈×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身份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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