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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1,曾用名郑×2,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1年6月被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2013年8月27日被强制戒毒3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郑×1在本市通州区北关桥附近的马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约购毒品及筹资均在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向举报人潘×贩卖白色晶体两包。同日4时许,被告人郑×1再次向举报人潘×贩卖白色晶体一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2.25克。同日15时许,被告人郑×1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兰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录像资料,证人潘×、宋×、高×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劣迹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郑×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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