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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68年2月11日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地铁2号线西直门站站台酒后无故搂抱被害人张×3(男,23岁,地铁职员),致其右颈部皮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又无故殴打前来劝阻的地铁职员高×。在民警带其至派出所的过程中,又无故将民警吴×(男,43岁)左手中指咬伤,致其左手中指外侧指腹表皮缺损,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邓×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均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张×3的陈述,证人高×、张×1、王×、张×2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扬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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