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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袭×,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22时43许,被告人袭×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2NL92)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四季青桥至远大路西口路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袭×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袭×被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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