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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2年3月6日出生,硕士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胡×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京AF36××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彰化路北侧观澜国际花园北门时与张×(男,36岁)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LB0××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电话报案后,被告人胡×在现场等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发现胡×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21时46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胡×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胡×遂于2013年12月30日被民警传唤。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与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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