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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2,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199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2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被告人胡×2伙同袁×、朱×、杜×、胡×3(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裕祺隆园小区东侧菜地内盗掘墓葬,经鉴定,被盗掘墓葬年代为清朝时期,属古墓葬,具有历史价值。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胡×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2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2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2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胡×2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胡×2伙同袁×、朱×、杜×、胡×、胡×3(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安河桥北裕祺隆园小区东侧菜地内,二次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清代古墓葬,具有历史价值。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胡×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2的供述,同案犯杜×、朱×、袁×、胡×、胡×3的供述,证人胡×1的证言,关于古墓葬历史价值的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办案说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2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于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2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2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2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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