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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4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程×在本市海淀区中土大厦楼下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1贩卖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后公安机关根据张×1的供述将被告人程×抓获,并从被告人程×家中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9克。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程×被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张×2、董×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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