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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3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绰号五哥,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周×向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毒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李×(另案处理)约购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镇宝盛里晨光便民市场宿舍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白色晶体1包。随即李×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举报人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马×、张×、李×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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