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汪×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雅阁"牌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京P3QQ89)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运村至大钟寺北口路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0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汪×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汪×被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身份材料,证人崔×的证言,被告人汪×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