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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987年4月17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一辆本田轿车(车牌号:京P7JR07)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上进行漂移动作,将被害人赵×2(男,殁年59岁)撞倒后驾车逃逸。当日,被害人赵×2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2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主观上不愿意发生交通事故,认罪悔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的情形下,违法驾驶一辆本田轿车(车牌号:京P7JR07)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上进行漂移动作,将被害人赵×2(男,殁年59岁)撞倒后驾车逃逸。当日,被害人赵×2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2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何×、梁×、赵×1、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油漆检验报告,急诊抢救护理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现场照片,轿车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损害赔偿协议,电汇凭证,业务回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提请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扬传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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