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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杨×2伙同杨×3、褚×、马×(三人均已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中国管理软件学院门前道路上,采用拦截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非法运营的车辆,造成上述道路交通秩序混乱。被告人杨×2趁机进入非法运营的车辆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在民警将其带离车辆的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撕扯、抓挠,致使民警张×2(男,25岁)胸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民警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2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4日,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2的供述、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张×1、杨×1、梁×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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