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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9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女,××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内以×1有限公司名义,同××研究设计院洽谈销售合同,同年1月25日同××研究设计院签订销售合同,并以每套185元的价格销售鲁花牌5S一级压榨花生油(一桶)和臻味贡米(一袋),共计833套。其中鲁花牌5S一级压榨花生油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上述鲁花牌5S一级压榨花生油经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该公司"鲁花"牌商标的产品。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李×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李×于2013年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内以×1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研究设计院洽谈销售合同。同年1月25日,被告人王×以×1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研究设计院签订销售合同,以154105元的价格销售鲁花牌5S一级压榨花生油833桶及臻味贡米833袋。其中,鲁花牌5S一级压榨花生油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经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鲁花"牌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样品中,总砷、过氧化值、黄曲霉素B1、酸价、铅等各项检测值均在标准值范围内。现×1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55180.07元,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在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4482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李×的供述,证人董×、苏×、叶×、赵×1、靳×、赵×2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名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产品报价单,采购合同和销售单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1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记录,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鲁花牌花生油,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依法适用缓刑,以观后效。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元折抵被告人王×、李×的罚金;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八十元折抵被告人王×、李×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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