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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多次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5号楼2单元203号内容留吸毒人员王×吸食毒品。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王×查获,后根据王×的证言,于次日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李×、被容留吸毒人员王×的尿液样品均为大麻类毒品阳性。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处起获棕色颗粒一罐,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净重4.9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祝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于×等人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检流程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合同,工作记录,身份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积极悔罪,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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