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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财智大厦全面具到餐厅店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殴打其管理的员工张×,张×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民警对被告人李×传唤时,被告人李×对民警进行殴打,致民警王×3右肘及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民警王×3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3的陈述,证人张×、王×1、赵×、王×2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并积极悔罪,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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