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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2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21时00分,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津QS3602)行驶至本市海淀区G6辅路清河收费站前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对方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3时4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录像资料,证人曹×、张×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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