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04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曹×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M0Y96)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与上地信息路交叉口右转时,车右后部与同方向王×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津QJ1016)左前部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1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曹×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曹×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录像资料、证人王×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那 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