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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男,198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曹××、范××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前街比比吃串吧内,酒后无故滋事,使用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袁××(男,29岁)、夏××(男,26岁),致被害人袁××面部外伤多处,部分深达皮下层,部分深达额肌层,经鉴定为轻伤;致被害人夏××头皮血肿,右大腿、左足、左膝、左上臂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5日,被告人曹××、范××被民警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范××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范××定罪处罚。
被告人曹××、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曹××伙同被告人范××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前街比比吃串吧内,酒后无故滋事,使用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袁××(男,29岁)、夏××(男,26岁),致被害人袁××面部外伤多处,部分深达皮下层,部分深达额肌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被害人夏××头皮血肿,右大腿、左足、左膝、左上臂开放伤口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7月5日,被告人曹××、范××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范××的家属与被害人袁××、夏××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曹××、范××的供述,被害人袁××、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陈××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范××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范××犯罪后,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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