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01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及其辩护人袁一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19时至21时,被告人曲×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26号院4楼1单元102号门口,阻碍民警执法,将民警韩瑞良、辅警李星璞、辅警苏学伟、辅警高英杰打伤,造成韩瑞良胸部挫伤,李星璞左手挫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苏学伟胸部挫伤,高英杰左前臂抓伤。当日,被告人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曲×亲属向民警韩瑞良及三名辅警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及其辩护人袁一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韩瑞良、傅学辉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调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曲×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态度,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 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