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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站(以下简称徐州站)5号候车室,趁旅客符某(男,21岁,江苏如东县人)上厕所之机,将符某放在厕所门口的黄色拉杆箱及黑色背包盗走,箱内有衣服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背包内有散热器、电脑充电器。
  2、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站8号候车室,趁旅客熊某(男,27岁,江苏昆山人)上厕所之机,将熊某放在铁路公告牌旁边的两个手提袋及一盒烧鸡盗走,手提袋内有衣服。衣服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站4号候车室,趁旅客李某(男,30岁,江苏徐州人)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放在座椅上的红灰色登山包(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内有洋河牌天之蓝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580元)。
  4、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站9号候车室,趁旅客焦某(男,22岁,江苏徐州人)上厕所之机,将焦某放在厕所门口的白色塑料袋盗走,内有食品。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民警根据其供述,将其随身携带的赃物登山包,白酒两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符某、熊某、李某、焦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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